观后感1000字

《无罪》观后感1200字

发表于2024-12-21 10:12 热度: 作者: 观后感
《无罪》观后感



《无罪》这部电影有太多值得我们法律人,尤其是像我一样,即将踏入法律界的准法律人来说,有太多值得反思的地方。就影片而言,它带给了我两点思考,一个是对法律观念的整体改观,另一个就是影片中所涉及的品格证据的学术探讨。

关于法律观念的整体改观。在高考结束后填报志愿的时候,和大多数孩子一样,选择专业考虑的重点就是就业问题,选择法学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认为律师是一份体面、收入不错、社会地位颇高的工作。个人认为,那时候选择法律的初衷就是以后在社会获得更好的发展,而法律也不过是谋求生计的饭碗,一种谋求生计的工具。绝大多数法学生都是抱着法律功利主义的念想跌跌撞撞走进法律学习的大门。而经过长达四年的法律学习之后,在接受法学老师的指引,在经历法律道德、法律职业伦理、法哲学、法制史、刑法、民法等系统的法学教育之后,在从懵懂无知到逐渐清晰自己的法律生涯规划之后,我们是否会褪去最初“法律功利主义”低位阶的念想,进而叩进追求更高位阶的“法律至上,信仰法律”的大门呢?

如果说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走在一条追求更多幸福、更多享受的路上的话,法律人的使命就是保证这条队伍上的每个人按照既定的顺序,既定的规则,公平且正义的追求既定的目标,抵达他们能力和法律所允许的目的地。

我们原本也是这条浩浩汤汤的队伍中的一份子,但因为机遇或巧合,我们选择了法律,长达四年的淬炼之后,它在我们的身上刻下了深深的烙印,我们成了它的信徒,充当了这条队伍的守护者,倾尽终生,致力于维持这亘古不变的秩序。

另一个思考是关于品格证据。关于品格证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1)规定,关于某人品格或性格特征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该人在特定场景下从事了与其品格或性格特征相符的行为。简言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不能用一个人曾经做过某些事情或有着某方面的名声从而归纳出这个人具有某方面的品格或性格特征,再以此来推论在当下的案件中实施了与其品格特征相吻合的行为,此即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

《无罪》中有一份关于证明张军强奸了并杀害了被害人的证词。(如下)

证词

张军刚进来的那个晚上,我问他犯什么罪,他神态自若地告诉我,我强奸了一个搭自己车的女孩子,一不小心把对方掐死了。
证人:袁芬芳

2003年8月5日

而影片中本案证人袁芬芳被证明曾在一起河南马鑫案件(河南鹤壁一家六口灭门案)中作伪证。且在河南马鑫案中,上诉法院查明,嫌疑犯马鑫的同监室友袁芬芳的证词也是“马鑫曾在监室中神态自若地对他描述了犯案经过。”两案中的证人同为一人,两份证词都出现“神态自若”。对于两份证词出现完全相同的措辞,且有一份证词已被证明是伪证,这样的证据能否作为上诉出庭的证据呢?根据上述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显然,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然而,在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中,也存在例外。即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例外的可采性。

■案例:浴缸中的新娘案

被告人斯密斯被指控谋杀其新婚妻子。两人刚刚举行完婚礼。之后新娘在浴缸中被发现死于非命。用于证明指控被告人谋杀的证据是他的前两任妻子均以同样的方式非正常死亡。令人惊奇的是,在每一次事件中,新娘都死在浴缸中;每一次,浴室的门都是开着的;每一次,新郎都通知职业医生说新娘患有癫痫症;每一次,被告人都为新娘投了巨额保险;每一次,被告人都是保险受益人。法院认为,如此惊人程度的相似性使这些证据显然与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高度相关。
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并没有明确表示过去犯罪、过错或行为必须与本案被指控的犯罪具有惊人的相似性。但是判决认为,只有当这些证据与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的相似性达到“独门绝艺”的程度或“惊人的相似性”的要求时,该证据才具有可采性。

回到影片《无罪》中证人袁芬芳的两份证词。“神态自若”的措辞能否满足“独门绝艺”或“惊人的相似性”的程度呢?坦白的讲,我也很难鉴定。但如果就影片中检察官张红旗的角度看,我相信,“神态自若”已达到的他心中所认为的“独门绝艺”或“惊人的相似性”的内心确信程度。但这样的内心确信又存在着多大的偏见、多大的不公正、因人而异以及自由裁量。因而,就这种具有高度相似性的证据而言,我认为,在满足形式相似性的同时,也应当附加一条内在的原则:即将“独门绝艺”或“惊人相似性”的证据的证据价值和它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权衡。如果证据价值大于它的负面价值,就有可采性;如果证据价值小于它的负面影响,则没有可采性。

所以,我认为,在此原则上评价袁芬芳的作伪证的证词是否具有可采性则更为清晰,也更显公正。很显然,就现有的袁芬芳的伪证的证据而言,它的证明力是很弱的,它的证据价值也是小于它的负面影响,因而不具有可采性。

但如果影片中又出现了关于袁芬芳“神态自若”的第三份证词,且又已被证明是伪证,那么我就认为这三份措辞同为“神态自若”的证据满足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的“独门绝艺”或“惊人的相似性”的程度,且它的证据价值大于其负面影响,具有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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